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是公民的财产权遭到非法侵害且公安机关知晓该侵害行为的存在。本案中,高振华主张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而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高振华所主张的“撬门”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开锁公司开锁人员在民警监督下所进行的开锁行为。本院生效判决中亦认定,甘家口派出所在出警期间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监督开锁的行为符合《北京市开锁行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并无不当。由上可知,高振华所主张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其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振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此外,一审法院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并无不当。高振华对一审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振华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