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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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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2年7月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文字“IMMANUEL”译为“以马利”,是基督教《圣经》中先知Isaiah及圣徒Matthew对耶稣基督的别称,意为“上帝与我们同在”。用于商标有伤宗教感情。根据《

2012年7月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文字“IMMANUEL”译为“以马利”,是基督教《圣经》中先知Isaiah及圣徒Matthew对耶稣基督的别称,意为“上帝与我们同在”。用于商标有伤宗教感情。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告审查后作出被诉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复审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关于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争议。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商标标志即为该项情形之一。本案中,申请商标中显著文字部分“Immanuel”,中文确可译为“以马利”,是基督教《圣经》中先知和圣徒对耶稣基督的别称,含义为“上帝与我们同在”,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肥皂架、垃圾桶、刷子等商品上易伤害宗教感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因申请商标中“Immanuel”确有被诉决定所指意义,且相关宗教含义并未泛化至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相联系之程度,故原告认为该文字部分有多种含义、已泛化从而不会伤害宗教感情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每案具体情况不同,其它商标被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