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中,市规委作出的21号复函中载明:“本复函仅为对东小口镇陈营村住宅及配套设施、商业金融项目CY-07、CY-10地块规划设计方案的服务性技术审查”。21号复函不是规划行政许可文件,亦不能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未对李威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李威针对21号复函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威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威关于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军代理审判员蔡锟代理审判员马晓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