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188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证据3、2015年2月13日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济源日报刊登的公告;证据4、矿山机械厂建房的土地手续、工程规划证、施工许可证、矿山机械厂证明;证据5、张永革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产证存根;证据6、张子江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产证存根(该房产现所有权人登记还为张子江,因此张永革对该房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证据8、《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述称,我们是按照政府的撤销决定执行,其他同意政府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张永革提交的证据。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质证称,证据1中对张永革购买房产的收据以及张子江的房产证我们不做质证,因为今天审理的是物权登记而不是债权,对张永革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公示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当时的建房公示,不能证明原告说的房屋不是私自承建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连续性,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费,不能证明房屋就归原告所有。证据4,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合同本身是真实的,也无法否认当时办证的时候是国有土地。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质证称,同意政府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永革质证称,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188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内容中所涉的法律不符合本案原告的情形。证据2,对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未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既未通知原告,让原告做出申辩,也未送达原告,程序严重违法。证据3,2015年2月13日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济源日报刊登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送达方式。证据4,对矿山机械厂建房的土地手续、工程规划证、施工许可证、矿山机械厂证明均无异议,是原告在办证时提交的。证据5,张永革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无异议。房产证存根与房产证登记不符,登记人私自添加了矿山机械厂家属楼。证据6,对张子江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存根与房产证登记不符,登记人私自添加了矿山机械厂家属楼。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和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都不适合原告办证适用,它们都是管理性法律,是国家对企业的监管,而不是原告办证所需的必要条件。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