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翟希锋提交的证据。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质证称:证据1,对翟希锋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公示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当时的建房公示,不能证明原告说的房屋不是私自承建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连续性,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原告缴纳了土地使用费,不能证明房屋就归原告所有。证据4,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合同本身是真实的,也无法否认当时办证的时候是国有土地。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质证称:同意政府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翟希锋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内容中所涉的法律不符合本案原告的情形。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未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既未通知原告,让原告做出申辩,也未送达原告,程序严重违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送达方式。证据4、对矿山机械厂建房的土地手续、工程规划证、施工许可证、矿山机械厂证明均无异议,是原告在办证时提交的。证据5、翟希锋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无异议。房产证存根与房产证登记不符,登记人私自添加了矿山机械厂家属楼。证据6和证据7、都不适合原告办证适用,它们都是管理性法律,是国家对企业的监管,而不是原告办证所需的必要条件。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翟希锋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建房时对职工的公示8份,由于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当时的建房公示,且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李金臣、赵常文等向矿山机械厂交纳地皮费的收据31张,能够印证收据上的所列明的交款人向原矿山机械厂缴纳过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土地证和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济源市城乡建设局(1992)38号文件及济源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文件,两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2015年2月14日济源日报上刊登的公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房产证存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对其所提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