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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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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生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高树豪不服,上诉称:1、一审中,县政府虽未提供为上诉人颁证的证据,但不能就此认为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认定对上诉人不公正,否定了最基本的事实。2、被上诉人土地证有改动,以此可知县政府

高树豪不服,上诉称:1、一审中,县政府虽未提供为上诉人颁证的证据,但不能就此认为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认定对上诉人不公正,否定了最基本的事实。2、被上诉人土地证有改动,以此可知县政府的发证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一审未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高利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一审被告未提交颁证的证据和依据,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2、2006年3月双方因相邻关系纠纷诉至法院,二审中上诉人突然出示本案土地证,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颁证事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杞县人民政府庭审时发表参加诉讼意见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高利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期,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裴村店乡张庄户行政村刘庄自然村村西,杞县至裴村店公路南侧。高利生现居住房屋与高树豪现居住房屋东西相邻,高利生居东,高树豪居西,现中间为一东西宽3米的南北胡同。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4日为高树豪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高树豪;地址:村西;用地面积:15×14.8;用途:农宅;东邻高立生,西邻空地,南邻高书文,北邻路。同日为高利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显示西邻路。2006年,因高树豪在争议地上栽种杨树,双方产生纠纷,高利生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高树豪将种植在出路上的树木、堆放的砖头及杂物清除。杞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高树豪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中,高树豪提交了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4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以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另查明,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高树豪颁证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高利生与高树豪现居住房屋位置及各自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情况,县政府为高树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与高利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其为高树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高树豪称高利生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树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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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