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发临发改发(2011)83号《关于淄博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江花园G-01组团二期、G-02组团商住楼建设项目核准的意见》时,相关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且淄博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该核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房 鹏 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敬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