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该处罚决定在作出之日即送达给上诉人卢延平并且向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由于上诉人卢延平在2014年8月20日即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送往焦作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所以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被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是在这之后三个月之内卢延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卢延平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已明显超出起诉期限并且没有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卢延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年 颖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