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世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是张世花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李继轩与张世花是夫妻关系,李继轩已经死亡,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济字第04625号房产证,证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是当时建房时对职工的公示8份,证明当时建房时经厂党、政、工开会公开决定向职工集资建门面房,而不是原告私自承建。证据4、是李金臣、赵常文等向矿山机械厂交纳地皮费的收据31张,证明原告一直交纳土地相关费用,有偿使用土地。证据5、是土地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济源矿山机械厂的土地已经在改制时,变为出让地,不符合被告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证据6、是济源市城乡建设局(1992)38号文件及济源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文件,证明在济源市三优杯建设竞赛中,矿山机械厂原临街建筑属于拆迁范围。证据7、是2015年2月14日济源日报上刊登的公告,证明被告做出的撤销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辩称,1996年3月,原济源矿山机械厂以单位名义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申请建设门面房,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出具证明,准予将门面房房产证办理为职工个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丈夫李继轩在办理房产证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且缺乏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本案第三人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下为原告的丈夫李继轩办理了房产证。答辩人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本案原告丈夫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