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时珍珍在2013年6月1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所列申请人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实际上系时珍珍的丈夫刘世辉,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引起撤销。原告认为时珍珍是下班后在办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奇力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解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焦(修)工伤认定(2015)2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2013年6月1日17时,第三人时珍珍在离岗时明确告知同事其要去赶集购买物品;17时30分,第三人时珍珍在去赶集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第三人属于下班后自行处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人问题时,遭受的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工作时间的延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未考虑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机械式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时珍珍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市人社局对奇力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来看,时珍珍是在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奇力新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时珍珍下班后自行处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人问题时,遭受到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该主张一是无相关证据证明;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奇力新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应指出的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错误,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奇力新电子(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