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延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济字第04624号房产证,证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当时建房时对职工的公示8份,证明当时建房时经厂党、政、工开会公开决定向职工集资建门面房,而不是原告私自承建。证据3、李金臣、赵常文等向矿山机械厂交纳地皮费的收据31张,证明原告一直交纳土地相关费用,有偿使用土地。证据4、土地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济源矿山机械厂的土地已经在改制时,变为出让地,不符合被告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证据5、济源市城乡建设局(1992)38号文件及济源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文件,证明在济源市三优杯建设竞赛中,矿山机械厂原临街建筑属于拆迁范围。证据6、2015年2月14日济源日报上刊登的公告,证明被告做出的撤销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辩称,1996年3月,原济源矿山机械厂以单位名义在国有划拨土地上申请建设门面房,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出具证明,准予将门面房房产证办理为职工个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张延功在办理房产证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且缺乏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本案第三人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下为原告张延功办理了房产证。答辩人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本案原告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1884-18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原矿山机械厂门面房房产证的决定”;证据3、2015年2月13日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济源日报刊登的公告;证据4、矿山机械厂建房的土地手续、工程规划证、施工许可证、矿山机械厂证明;证据5、张延功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核表、房产证存根;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证据7、《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述称,我们是按照政府的撤销决定执行,其他同意政府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