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1系内蒙古赤峰市×县×镇×村农民。上诉人刘×1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上诉人刘×1、赵×1从北京市东直门长途汽车站乘坐916公交车来怀柔,欲到怀柔区雁栖湖国际会议中心上访,被怀柔公安分局民警在怀柔区雁栖镇范崎路查获。2014年11月11日,怀柔公安分局决定对赵×1等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同日,怀柔公安分局决定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刘×1刑事拘留3日。2014年11月14日,怀柔公安分局决定延长对刘×1的拘留期限。同日,刘×1涉嫌寻衅滋事案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怀柔公安分局对刘×1予以释放。2014年11月14日,怀柔公安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刘×1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刘×1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刘×1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1日被怀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因不构成犯罪,故倒裁行政拘留10日,执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刘×1对此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将怀柔公安分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因此次处罚给上诉人带来的不良影响并公开向上诉人道歉。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怀柔公安分局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故其执法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胡林强代理审判员刘琳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森 森 书 记 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