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所作被诉处理意见是就相关问题向上诉方进行的解释和说明,被诉处理意见对上诉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方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方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按《关于密云县城镇批次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复》第三条落实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安排好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及请求依相关法律条例提供农转工待遇等诉讼请求,属于上诉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胡林强代理审判员陈金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森 森 书 记 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