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应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桥镇政府于2010年9月4日作出并向蒋天伦送达被诉《限期拆除通知》,蒋天伦于当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限期拆除通知》的内容,其于2015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被诉《限期拆除通知》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蒋天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蒋天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胡兰芳代理审判员董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森 森 书 记 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