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所称2012年8月24日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是答辩人回复被答辩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记载的是我局针对信访人张荣指反映的安洪斌非法占地问题、回复上访人的调查结果、处理意见及信访人对调查处理结果的书面意见。2012年8月24日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被答辩人签字证实了我局已依法对安洪斌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理,并将案卷移送至高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审开庭时已向法庭提供原件,并由被答辩人进行了质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记载有被答辩人书写的信访人意见及被答辩人的签字和手印,不存在造假行为。被答辩人主张2012年8月24日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的是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实际上2011年7月22日我局就对安洪斌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调查中发现安洪斌占地没有审批手续,安洪斌也没有出示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答辩人依法对安洪斌下达了高国土资罚字(2011)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安洪斌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11年11月25日依法向高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我局不存在任何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荣指向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举报高阳县高阳镇岳家佐村安孟、安洪斌父子非法占用该村集体土地建工房,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8日对安洪斌作出高国土资罚字(2011)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安洪斌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安洪斌作出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安洪斌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称2011年l1月25日,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向高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高国土资强执申字(2011)第29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高国土资罚字(2011)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高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执行案件。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称其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即认为履行了职责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高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高国土资罚字(2011)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高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