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贝幼眉上诉称:静安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没有制作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职能,但不能否定其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已向其提供了该项批准文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静安房管局对已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有公开的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上诉人申请的材料有相应的制作机关,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应由制作该信息的机关公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关于同意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静编(2009)37号)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静安房管局受理贝幼眉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谁制作、谁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静安房管局作为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不具有批准建设项目的职权,并非贝幼眉所申请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制作部门,静安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向贝幼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贝幼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沈亦平 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