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被上诉人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翻建许可的职责。根据《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条的规定,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常住户籍证明、土地使用证明、建筑平面图,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同时该办法的第十三条规定,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因此,上诉人在翻建房屋前,应向被上诉人提出正式申请,提供上述规定中所要求的材料,并且,如果上诉人要求翻建到三层,需提交相邻方的书面同意。但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反映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正式申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作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