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对被告所举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征求意见不合法,与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不一致,另外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信息公开无关。因该两份证据涉及对所述地块的征收,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已由政府部门予以签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日,五河县人民政府作出五政征(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五河县青年圩广场西侧及周边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并于2014年9月5日将该征收决定张贴于政府公告栏内。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殿侠、李伟、顾佳月等人向五河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对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予以公开。五河县人民政府于当日收到但一直未予答复。 另查明,刘殿侠、李伟、顾佳月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且未与被告达成协议,未予征收。该地块到目前为止尚未征迁完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具有公开相关征收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而本案中,五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并未答复当事人,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五河县人民政府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未予答复违法,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河县人民政府在提供给本院的答辩状中和庭审过程中,已针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回复,认为鉴于青年圩广场西地块征迁正在进行过程中,“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正在动态形成过程中和归纳收集整理中,尚未能形成完整数据信息,待地块征迁协议完成后,五河县人民政府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适时公示公开“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已予以回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予以回复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倩 审 判 员 姚利华 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