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保民上诉称,本案前已经有过民事和行政诉讼,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这两段民事诉讼期间,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14日,我方针对该房产证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因错列被告被驳回,该段时间也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原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我方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房产证。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中舞钢市人民政府为杨爱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王保民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王保民在2012年7月13日起诉杨爱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开庭时,杨爱仙当庭出示过《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杨爱仙辩称,一、颁证程序合法,行为正确;二、我方提供的2012年舞钢市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庭审中我出示了被诉房产证。故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王保民在2012年7月13日就已经知道舞钢市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爱仙的名下,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王保民没有行使起诉权,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保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