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原告所诉事项不涉及不动产,故其起诉的最长期限应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现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上述最长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陈金涛代理审判员刘琳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