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赵县房屋征收办证明;2、石家庄君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3、市中院(2012)石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4、省高院(20l3)冀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5、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赵县自强路北侧(锦绣华城项目区)拥有房屋。2013年8月被拆除,事后原告报警和通过邮寄《查处申请书》的形式要求赵县公安局依法立案查处。后由于赵县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且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向赵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2014年7月19日,赵县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科作出《赵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答复函载明“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为由,委托石家庄市君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刘云峰位于赵县城内自强路北边的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据此认为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赵县征收办所为,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对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7月30日,以赵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认为拆除原告的房屋并非赵县人民政府所为,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石政行复(2014)12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后,原告又以赵县人民政府征收办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赵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赵县检察院答复函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赵政行复(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赵县房屋征收办证明和石家庄君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并非是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而是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以赵县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科作出的《赵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证明其房屋系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石家庄市君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向被告赵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赵县人民政府认为该答复函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不是赵县拆迁办所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赵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相关证据否定赵县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函中所载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赵政行复(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赵政行复(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