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广宗县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征用广宗镇相家庄村土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本次征地经申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符合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占地补偿2009年1月1日之前的执行土地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2009年1月1日之后的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片区价的通知》规定补偿安置到位,不存在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广宗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意见称同广宗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及诉讼中均称于2010年1月及2011年6月知道了广宗县人民政府的征地安置公告,故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南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向恩 审 判 员 赵文志 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