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云峰与张香从个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为东瑞房地产公司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况且王云峰所主张的债权,未在东瑞房地产公司张香从所持有的股权中设定担保物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并非必然导致王云峰与张香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综上,王云峰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