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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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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跃辉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胡跃辉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2008年以来申请人养老保险的逐年缴费情况;2、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自200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胡跃辉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2008年以来申请人养老保险的逐年缴费情况;2、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自2008年开始未及时足额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处理结果。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收到申请后,根据工作职责,委托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胡跃辉申请事项进行答复。2013年11月15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于11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胡跃辉称11月16日收到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稽核通知书”复印件,并未收到信息公开答复。该信息公开答复是在本院向原告本人送达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时才见到。原告胡跃辉针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2013年11月26日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驳(2014)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胡跃辉。胡跃辉于2014年1月28日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公开相应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告2013年11月1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委托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从未收到过该答复,被告委托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11月1日邮寄送达的是“稽核通知书”复印件。因此,被告主张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予以送达证据不足。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胡跃辉的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