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达公司上诉称,一、2001年11月6日的(1997)石法执字第141-0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实已过诉讼时效。二、2006年12月30日的《资产转让合同》更不能证明已过诉讼时效。三、以下事实证明信达公司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1)2012年6月21日,石家庄中院执行部门为依法处置该案中的抵押房产,到石家庄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管理中心查询抵押物现状时,意外的发现抵押房产已于1997年3月被栾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被上诉人下设的科室,以下简称房管所)擅自过户给邮政局,信达公司随即于2012年8月向裕华区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信达公司的起诉完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自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过多次债权转让,每次债权转让的双方都不可能或不应当意识到抵押物己被房管所违法过户。综上,应依法判决城建局下设科室房管所将抵押房产过户给邮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城建局赔偿信达公司经济损失本金7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城建局负担。 被上诉人栾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邮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商业银行)在向石家庄市中院申请执行时,2001年11月6日,石家庄市中院作出(1997)石法执字第141-01号民事裁定书,以华闻公司的“2个单元宿舍楼已全部卖出,其办公大楼亦被…拍卖,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执行中止。2006年12月30日,商业银行将该案中的权利转让给国信资产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合同显示,受让人承诺对受让债权进行了尽职调查,对受让债权人存在的相关风险有充分了解。2010年9月国信资产公司又将该案的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2011年12月21日长城公司将该案中权利转让国信公司。受让人受让的权利必须是权利出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2月30日即已知晓抵押物已被过户的事实和(1997)石法执字第141号中止裁定内容,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裁定驳回信达资产公司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