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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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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兰、马艳欣与灵寿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人级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兰,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欣,农民,系原告马玉兰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人级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兰,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欣,农民,系原告马玉兰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才,灵寿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玉兰、马艳欣因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现住房屋与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房屋南北相邻,原告房屋居南,新华书店房屋居北。上诉人持有的1987年颁发的冀(灵)字第18808号宅基地证显示四至,北为新华书店。经现场勘查,上诉人与新华书店之间有五十多公分夹道,双方对边界并无争议。上诉人提供的1950年取得的华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57年城内农业社与马福吉签订的租赁地基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争议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灵寿县人民政府为新华书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聚存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