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榕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郑玉英,女,汉族,1938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1座12层。 法定代表人陈继鹏,主任。 上诉人郑玉英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玉英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榕发改基建(2008)52号《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琴亭新区六期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程序和实体均违法,而仓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专属管辖”为由不予立案与法相违。一审法院拒绝受理该案件,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榕发改基建(2008)52号《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琴亭新区六期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系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琴亭新区六期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以文件形式同意建设的核准行为,该行为是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行政行为,并不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郑玉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挺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