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凯帝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缺失,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2、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征收决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征收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多征收的人防易地建设费5101267.5元。 被上诉人市人防办辩称:《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异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一修建。”上诉人认为批准先行建设就可以违法不修建人防设施,明显与批复内容及法律规定不符,先行建设不意味着可以违法建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上诉人凯帝公司对必须建设的人防工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没有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调整的对象是合法建设的行为人,不包括违法行为人,否则就会造成违法行为的成本小于守法成本的情形,违反立法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凯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斌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宋忠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