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王瑞学、周增元以原集体企业资产作为主要评估物设立廊坊祖寺工业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给相关部门资产确权带来很大障碍,引发了祖寺村民上访,2013年1月4日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大工商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了河北祖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河北祖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5月13日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河北祖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行政处罚权,经过立案、调查取证等相关法定程序,认定上诉人河北祖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遂作出了大工商处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李 石 代理审判员 金占永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