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文安县建设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依申请政府应公开的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文安县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答复书》,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上诉人对特殊事由有作出说明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