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此系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要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武云海以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拆迁协议即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诉讼中,被上诉人对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予以否认,并提交上诉人签字的补偿款领取单等证据,主张上诉人房屋是其领取补偿款后自行拆除的。对此,上诉人武云海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确系由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因此上诉人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武云海的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商利群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