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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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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五村民小组与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五村民小组。 代表人谢星平,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静,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五村民小组。

代表人谢星平,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静,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航,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熊秀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诗武,男,汉族,该局征地事务所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勇,局长。

上诉人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中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五小组)因诉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五小组的代表人谢星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桂芹、王燕静,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出庭行政首长熊秀林,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练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夷山市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夷山市公安局于上世纪70年代占有、使用诉争土地,并于1994年10月27日取得武国用[94]字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土地记载在该证内。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国土局未支付征地补偿费及返还安置地违法,并责令国土局支付征地补偿费及返还安置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0年的起诉期限。且支付土地补偿费并不是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能。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秀平

审判员  张文硕

审判员  吴良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飙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