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焕森,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在祚,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汤文镇,男,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连容,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金水,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少萍,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缪丽梅,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明珍,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秀凤,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正吉,女,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周焕森等10人因诉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平市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起诉人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周焕森等10人起诉政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企业登记信息,但并未提供证明材料证实其与该登记信息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正,但上诉人拒绝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的行政管理机关,公司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对人。若公司登记信息有误,也应当由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周焕森等10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秀平 审 判 员 吴良福 代理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