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海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事实进行审查,仅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归纳了五个争议焦点后,未对争议焦点进行开庭审理,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结束庭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认定上诉人卢海福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本案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本案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起算未达到20年,所以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法院不应以此驳回起诉。三、卢清建户口不在本村,不应享有宅基地,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为其颁发房产证显然违法,是无效的,应予撤销。四、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将被上诉人违法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合法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诸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答辩状,未出庭答辩。 被上诉人卢清建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2年就已经知道房产证的存在。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2年3月23日在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昌民初字第165号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3月23日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