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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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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佳亮、邓海港与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关于潍坊华隆置业有限公司泰晤士小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关于潍坊华隆置业有限公司泰晤士小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宫佳亮、邓海港的起诉。

上诉人宫佳亮、邓海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认为被诉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潍坊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潍坊华隆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意见一致。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潍坊华隆置业有限公司泰晤士小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提起本案诉讼。被诉的环评批复重点审查拟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其与被上诉人作出的环评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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