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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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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太冬与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诉人王太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栾秀霞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了被诉行为程序违法,其实体当然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依法改

上诉人王太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栾秀霞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了被诉行为程序违法,其实体当然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栾秀霞、付瑞莲、胡桂连未予答辩。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等行为。本案上诉人酒后阻拦被上诉人胡桂连、栾秀霞等人限制其离开,期间上诉人上前摔打胡桂连的电动车并打了栾秀霞的左耳一拳,后到付瑞莲的诊所内摔坏计算器,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上诉人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安丘市公安局在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存在超过规定期限的问题。对以上程序问题一审判决已予认定。上诉人所称未打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结合全案情况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太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铭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