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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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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双兰与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证明了原告有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事实及因此受到了训诫,针对原告对训诫书真伪存疑,被告提供北京市公安局分局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7月8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证明了原告有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事实及因此受到了训诫,针对原告对训诫书真伪存疑,被告提供北京市公安局××分局××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7月8日原告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及证据5-11中,由于原告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导致被告无法通知其家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告已作出注明,被告的证据完整的证明了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处罚程序,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被告接受管辖是由阳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其也具有管辖的法律依据。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胡双兰上诉称,1、上诉人去北京上访,没有扰乱中南海办公秩序的行为,训诫书和接访人员张某甲的报案材料,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访行为,不能证明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违法事实证据不足。2、即使上诉人在京上访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警方管辖,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加赔偿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双兰作为信访人,去北京上访应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但上诉人带着上访材料去北京上访期间不到国家规定或指定的信访场所上访,而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分局××街派出所发现并给予训诫,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所提其去北京上访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胡双兰居住地为阳泉市矿区,上诉人在北京的违法行为可以由阳泉市公安机关管辖。经阳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具有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没有管辖权,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请求追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双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杰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