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杨波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第三人杨波被父亲电话叫回一家四口找原告进行理论,其未能冷静处理,以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第三人及其父母与原告姬彩霞及女儿杨某发生打架,第三人将原告姬彩霞打伤,经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骨折,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且其事后未能取得原告姬彩霞谅解,并未能主动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五百元罚款显属不妥。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对第三人杨波作出行政处罚。 宣判后,上诉人杨波上诉称,上诉人去的时候,双方已打开了,姬彩霞正拿擀面杖打其父,上诉人就抢下擀面杖扔在地上,没有打姬彩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姬彩霞肋骨打伤的事实错误。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具有法定的治安管理处罚职责。虽然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应视为没有上诉,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杨某甲与姬彩霞因签字发生争执,应妥善解决,杨某甲不应将两儿子叫回,导致争执升级,杨某甲一方负主要责任。在杨某甲等四人二次敲开姬彩霞家门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波持擀面杖将姬彩霞打伤致肋骨骨折,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予以认定,与事实相符,杨波应对其行为负责。在案发后,杨波未认识自己过错,未向姬彩霞赔礼道歉,也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杨波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认定杨波在案件中情节较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杰 审判员 闫永明 审判员 黄哲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