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书面答复,并承担诉讼费用。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违背患者的选择权,增加了的检查费用,要求被上诉人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经过被上诉人的积极协调,已经促成上诉人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之间医疗纠纷的处理,由于该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无法定职责对该院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并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专门针对医疗执业行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其请求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杨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申请安徽省卫生厅履行法定职责》。3、行政复议申请。4、国卫复决(2014)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病历材料。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退件说明。7、病历和听力曲线图。8、报纸。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申请安徽省卫生厅履行法定职责》、《安徽省卫生厅信访事项转送(转办/交办)通知单》、《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交办单》、《关于投诉我院耳鼻喉科胡晓春的调查报告》。3、国卫复决(2014)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在就诊活动中认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额外增加了检查费用,此民事纠纷在被上诉人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协调下,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已经退还杨俊预交的费用,并将处理的结果以调查报告的形式送达给杨俊本人,此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给予医院行政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成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李进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