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调查报告、亲属关系证明、申诉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常住人口登记簿、任志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独生子女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亲、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两条款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均应具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吉木萨尔县三台镇107团是任俊父亲的原居住地,但自2007年以来其父亲已不在此居住,此次任俊驾车前往该地并非经常性的探视其父亲,而是偶然性的从派出所接回其走失的父亲,并不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任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任俊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任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俊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