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沙区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关闭长胜片区砂场碎石场的通知》载明: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南部砂场碎石场清理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4)181号)文件要求,你矿属于关闭矿山,现要求立即停产关闭,在2015年4月28日前自行拆除机械生产设施,尽快转移已生产的矿产品,并开展回填治理和生态恢复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长胜西片区管委会要加强对该砂场关闭、回填及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管工作。原告因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沙区政府变更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关闭长胜片区砂场碎石场的通知》为对原告异地许可安置或予以经济补偿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沙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关闭长胜片区砂场碎石场的通知》,应属于行政处罚,原告请求判令沙区政府将上述行政处罚变更为对原告异地许可安置或予以经济补偿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天山巨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人民陪审员 李筱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