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诉讼代表人曹兰梅,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漯河市人,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夏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八一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将其选举的有关信息告知被上诉人并将成员名单等相关资料进行提交。被上诉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备案。被上诉人通过备案的方式收集信息,为今后开展工作建立基础,被上诉人的备案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该备案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备案登记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八一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斐 审 判 员 刘煜姗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