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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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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绍洪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乌江商贸园汇景4号2-1。 法定代表人:李小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孝登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乌江商贸园汇景4号2-1。

法定代表人:李小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甫,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英,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一审第三人:高绍洪,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高绍洪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绍洪自愿达成协议:由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高绍洪工伤补偿费用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若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前述期限内履行以上义务,工伤补偿费用按照渝彭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裁决的70143.32元执行。基于上述协议,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蒋明军

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