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刘学兰,女,土家族,1951年11月9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林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河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左军,该县县长。 原告刘学兰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学兰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学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学兰承担。 审 判 长 周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