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金良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请求确认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银金集用(2007)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马金良于2013年12月2日知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银金集用(2007)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机构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马金良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立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苏 红 审 判 员 俞红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生权、财产权的; 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定有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