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06年5月10日、2006年5月14日原告陈维国与原金凤区国土资源水务局签订了两份《双渠口一队旧庄点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9月28日,原告陈维国要求对其75.6㎡营业房进行补偿,并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已签订两份《双渠口一队旧庄点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金凤区国土资源水务局于2007年对原告75.6㎡非住宅房进行了拆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原告陈维国应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陈维国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对原告陈维国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原告陈维国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陈维国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维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维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凤梅 审 判 员 苗自治 审 判 员 刘煜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