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海淀区政府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理由略为:一、被告坚持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和结论。二、本案中原告要求北部办履行购房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属于民事纠纷,是由该协议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与北部办是否负有征地拆迁的行政职责无关;三、关于原告称其向被告申请行政调解,但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未收到相关申请。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公开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以及证据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全部证据及原告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及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均予采纳。原告提交证据9时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对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采纳之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杨家庄村人。2005年10月,北京市政府向被告作出征地批复。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北部办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第六条“产权性质”约定:“核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原告以北部办一直没有办理商品房手续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北部办申请国家赔偿,后北部办以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决定不予赔偿。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北部办为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进行商品房安置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因没有进行商品房安置赔偿申请人损失3738912.8元。”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同年6月23日,被告决定延期30日审理并告知了原告及北部办。2014年7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在与北部办签订了购房协议之后,因认为北部办没有对其履行相关商品房安置的义务,进而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复议请求实质上就是其与北部办之间因补偿、安置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应属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以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北部办是否负有行政职责,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结论,故对原告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