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行复字第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柯行贵。 被申请人杨锡武。 复议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审字第4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48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提出,本案中,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讯问笔录、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陈诉申辩书》、《土地租赁合同》以及4份《收条》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柯行贵、杨锡武两人是作为利益共同体存在的,就本案而言,复议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两位被申请人中任何一方的行为均可以代表该利益共同体的意思表示,在复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土资龙华字(2014)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7号处罚决定书)时,两位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异议书》中自称“我方”的表述就说明这一点,据此,被申请人柯行贵在177号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海土资龙华字{2015}2号)的送达回证的签收可以视为是两位被申请人柯行贵、杨锡武作为利益共同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48号裁定以送达问题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177号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48号裁定,并裁定准予执行177号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除《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杨锡武承认收到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被申请人杨锡武。故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177号处罚决定书不予以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符汉平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