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上诉人李国安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主要否认使用过156××××4977手机向被上诉人石翠萍使用的号码136××××9152发送恶意信息是其所为。经查,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石翠萍发过恶意短信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亦承认过此事实,只是否认未发处罚决定认定的50余条。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庆义 审 判 员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计 珺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