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李香兰以被上诉人绑架上诉人本身是违法的,我没有扰乱北京天坛医院的公共秩序,有天坛医院的摄像头为证。和事发当天我在天坛医院睡觉,并没有扰乱秩序,即使我在天坛医院违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也应该由北京的公安机关处罚我,被上诉人没有处罚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李香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拘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并予与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李香兰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上诉所提没有扰乱北京天坛医院的公共秩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香兰在“两会”安保期间到北京越级上访,且拒不听从接访人员的劝说并发生吵闹,有证人证言证实,扰乱单位公共秩序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没有处罚权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7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综上诉述,上诉人的上诉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香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庆义 审 判 员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计 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欣 |